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后,添附物该如何处理?
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,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。在房屋租赁期间,承租人有时会对租赁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或者改建、扩建,以适应自己的生活或者经营需要。这些装饰装修或者改建、扩建的物品,如果已经与出租人的房屋土地形成附合,即不能或者不宜分离的,就称为添附物。那么,房屋租赁期间的添附物,应当如何处理呢?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:
一、添附物的权属问题
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、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,但是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。这就是说,房屋和土地的权属一般是一致的,即“房随地走”的原则。因此,房屋租赁期间的添附物,如果已经与出租人的房屋土地形成附合,其所有权也一般归属于出租人,即房屋的所有权人或土地的使用权人。但是,这一原则并不是绝对的,如果当事人有约定或者法律有规定的,可以按照约定或者规定确定添附物的权属。例如,如果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,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或者改建、扩建,并且合同中约定了添附物的归属和补偿问题,那么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处理。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,可以参考相关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,或者根据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。
二、添附物的处理原则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七百一十五条的规定,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,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。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,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,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。这就是说,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添附,必须经过出租人的同意,否则就构成违约,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。
如果承租人经过出租人的同意,对租赁物进行了添附,那么在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,添附物的处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:
(一)有约定的,按照约定处理。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添附物的归属和补偿问题,例如约定添附物归承租人所有,或者归出租人所有,或者由双方共有,或者由一方赔偿另一方等。这样的约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,如果一方违反约定,另一方可以请求履行或者赔偿。
(二)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,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处理。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,那么就应当参考相关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,根据添附物是否形成附合,以及合同解除的原因,区分不同的情形进行处理。具体如下:
添附物未形成附合的,即可以拆除或者分离的,一般由承租人拆除或者带走。如果出租人同意利用的,可以折价归出租人所有。如果因拆除或者分离造成房屋损坏的,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。
添附物已形成附合的,即不能或者不宜拆除或者分离的,一般归出租人所有。但是,根据合同解除的原因,承租人可能有权要求出租人赔偿或者补偿添附物的残值损失,或者出租人有义务向承租人支付适当的补偿。具体如下:
1、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,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添附物的残值损失,即承租人未能享受的添附物的价值。
2、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,承租人不能要求出租人赔偿添附物的残值损失,因为是承租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。但是,如果出租人同意利用添附物的,应当在利用价值范围内向承租人支付适当的补偿,即出租人因添附物而获得的收益。
3、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,添附物的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,即按照比例分担。
4、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,添附物的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,即按照合理的比例分担。
(三)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不适用的,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处理。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,也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适用的,那么就应当根据具体情况,综合考虑添附物的性质、用途、价值、影响、过错等因素,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,确定添附物的权属和补偿问题。例如,如果承租人对租赁房屋进行了符合公序良俗、有利于社会公益的添附,而出租人无故拒绝接受或者利用的,可以判决添附物归承租人所有,或者由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合理的补偿。如果承租人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违反公序良俗、损害社会公益的添附,而出租人无法拆除或者分离的,可以判决添附物归出租人所有,或者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合理的补偿。
总之,房屋租赁合同期间的添附物,其权属和处理原则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约定、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确定,如果没有约定或者规定,或者约定或者规定不适用的,应当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。当事人在进行房屋租赁时,应当注意对添附物的约定,避免因添附物引发纠纷,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