平等就业权的法律保护
《闫某诉某公司平等就业权纠纷案》,这个案例为劳动法领域的平等就业权提供了明确的法律导向。法院的判决明确了在招聘过程中,用人单位不得基于与工作要求无关的因素,如地域、性别等,对劳动者进行无正当理由的差别对待,这被认定为就业歧视,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。
这个案例中,某公司发布了多个招聘信息,包括“法务专员”和“董事长助理”等职位。闫某针对这些职位分别投递了求职简历。然而,令人震惊的是,某公司以“河南人”为由,无正当理由地拒绝了闫某的求职申请。这种招聘过程中的差别对待,引发了闫某对其平等就业权的侵害感,最终导致了这起诉讼案的发生。
法院的判决明确了平等就业权的法律地位,将其视为一项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。平等就业权不仅具有社会权利属性,还在民法领域中具有私权属性,表现为劳动者的人格独立和意志自由。在劳动关系中,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权,这是对其人格尊严和平等的尊重。就业歧视往往会使劳动者受到侮辱,对其精神和身体健康造成损害。因此,劳动者可以在平等就业权受到侵害时,向法院提起诉讼,追求民事侵权救济。
在这个案例中,某公司无正当理由地以“河南人”为由拒绝了闫某的求职申请。法院认为,某公司使用了与工作要求无关的标准对待闫某,这明显构成了就业歧视。根据《就业促进法》,明确规定民族、种族、性别、宗教信仰等是法定禁止区分待遇的因素。然而,在这个案例中,某公司使用了地域标准,这被法律视为不合理的就业区别对待。
法院的判决进一步强调了地域标准的不合理性。地域标准属于劳动者难以选择和控制的与生俱来的“先赋因素”,不应成为招聘中的不平等条件。用人单位应当根据与工作要求相关的因素进行选择,而不应基于劳动者的性别、户籍、身份、地域、年龄等无关因素进行区别对待。这一判决有助于维护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,加强了对就业歧视的打击力度。
(2019)浙0192民初6405号民事判决
(2020)浙01民终736号民事判决